索 引 号: | 011217651/2019-00035 | 发文字号: | 鄂州发改办〔2019〕142号 | 发文日期: | 2019年06月03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日期: | 2019年06月03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2019年06月03日 | 失效日期: |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节水型城市建设,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现就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T164-2014)标准,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禁止使用、销售和生产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产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禁止设计、采购、使用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的用水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四类用水器具时,应当严格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T164—2014)规定的指标设计。违反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定数额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所采购和使用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四类用水器具,必须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T164—2014)标准中强制性条文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未能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T164-2014)标准出具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的用水器具,按照该制性条款进行复试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在建房屋工程特别是公共建筑使用用水器具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用水器具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用水器具的建设单位,将不合格用水器具按照合格签字的监理单位,分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二、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的用水器具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T164—2014)标准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有关生产企业应当调整产品设计方案和生产线配置,加快技术进步,使本企业的产品性能指标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标准。有关经销、代销单位应当将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T164-2014)标准的上述类产品彻底清出销售场所。对违反该标准生产、销售及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出品商品检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继续销售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T164—2014)标准的产品,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限期更换各公共建筑中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各行政、事业、企业、社会团体的办公与工作场所,各经营性、服务性、公益型公共场所,由房屋或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在2019年12月底前更换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T164—2014)标准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要加强使用节水器具的宣传和政策引导,督促上述单位更换节水型用水器具。对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加强管理,确保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推广工作落实到位
由市水利和湖泊局牵头, 市发展和改革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建立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推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全市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和教育工作,增强全体工作人员和市民的节水意识,自觉执行《节约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为建设节约型的社会而共同奋斗。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落实节约用水的措施,努力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特此通知。
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鄂州市水利和湖泊局
201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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