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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发改委包容审慎监管清单

信息来源:体改科 日期:2021-02-03
 
序号 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违法情节 违法程度 处罚基准
一、不予处罚
1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2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3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轻微 暂缓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暂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帮助指导企业整改。
4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7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5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2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6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3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54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7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4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8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43条: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9 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 《鄂州市节能监察实施细则》第25条:被监察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0 违反粮食许可证管理制度。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发生实际收购或未产生违法所得。 轻微 不予处罚
11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收购入库的粮食在50吨以下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2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欠付1个月以下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3 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初次发现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4 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5 违反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陈粮出库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6 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90%以上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7 违反粮食最高库存量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0%以下的。 轻微 不予处罚
二、从轻或减轻处罚
1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6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到位的,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下限并处5万元罚款。
2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7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到位的,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按下限处5万元罚款。
3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2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到位的,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按下限处1万元罚款。
4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3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54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按下限处10万元罚款。
5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4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按下限处处1万元罚款。
6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43条: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般 予以警告,可按下限处5千元罚款。
7 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 《鄂州市节能监察实施细则》第25条:被监察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般 予以警告,可按下限处5千元罚款。
8 企业未经粮食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第二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条: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收购粮食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情节严重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
9 违反粮食许可证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50吨以下的,或产生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10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5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的罚款。
11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欠款1倍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12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的罚款。
13 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经警告后,仍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的罚款。
14 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的罚款。
15 违反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陈粮出库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警告后仍不改正,违规一次出库粮食在100吨以下,造成危害较小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
16 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70%以上90%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
17 违反粮食最高库存量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0%以上30%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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