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发改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目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执法依据 | 违法类型 | 适用条件 | 裁量处罚标准 | ||
违法条款 | 处罚条款 | ||||||
1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6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纠正,整改到位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改正不到位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7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纠正,整改到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改正不到位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2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纠正,及时整改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改正不到位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4条: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3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54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纠正,及时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整改没有到位的。 |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5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4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改正不到位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43条: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改正不到位的。 | 予以警告。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0.5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 | 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 | 《鄂州市节能监察实施细则》第25条:被监察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改正不到位的。 | 处0.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企业未经粮食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第二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条: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
轻微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收购粮食10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 |||
一般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收购粮食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收购2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收购粮食5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收购粮食10000吨以上,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8 | 违反粮食许可证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发生实际收购或未产生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 ||
一般 | 利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50吨以下的,或产生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 |||||
严重 | 利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50吨以上的,或产生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 |||||
9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轻微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5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
一般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5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2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比较严重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
特别严重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非常严重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200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10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轻微 | 欠付1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
一般 |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欠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 |||||
严重 |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欠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
比较严重 | 欠付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欠款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
特别严重 | 欠付6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欠款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11 |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轻微 | 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5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
比较严重 | 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特别严重 | 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12 | 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轻微 | 初次发现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经警告后,仍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 | 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警告后,对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仍不足3年的。 | 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比较严重 | 经警告后,仍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非常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一年内经两次以上处罚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按上述标准处以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13 | 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轻微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情节轻微,未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
一般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比较严重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委托单位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并暂停或取消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 | |||||
特别严重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委托单位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并取消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 | |||||
14 | 违反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陈粮出库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
一般 | 陈粮出库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警告后仍不改正,违规一次出库粮食在100吨以下,造成危害较小的。 | 责令改正,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陈粮出库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警告后仍不改正,违规一次出库粮食在100吨以上,造成危害较大的。 | 责令改正,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5 | 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轻微 | 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90%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70%以上9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50%以上7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比较严重 | 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3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3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 |||||
16 | 违反粮食最高库存量规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轻微 | 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0%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0%以上3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3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比较严重 | 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50%以上7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70%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 |||||
17 | 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价格监测资料 | 《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一般 |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严重 |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
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 |||||
比较严重 |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可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6、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7、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8、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可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8 | 价格中介机构及其价格评估人员提供虚假评估、鉴定或无资格从事评估、鉴定 | 1、《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价格中介机构及其价格评估人员提供虚假评估、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评估费用;对中介机构可并处评估费用五倍以下罚款,对评估人员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2号令)第三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3号令)第二十六条: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一般 |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
没收评估费用。 | |||||
严重 |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
1、没收评估费用;2、对中介机构可并处评估费用2倍以下罚款,对评估人员可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 |||||
比较严重 |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1、没收评估费用;2、对中介机构可并处评估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评估人员可并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评估费用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9、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
1、没收评估费用;2、对中介机构可并处评估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评估人员可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3、取消其评估资格;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 |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及人员,擅自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第三十一条: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及人员,擅自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一般 |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
1、没收违法所得;2、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比较严重 |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1、没收违法所得;2、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2000元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违法所得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9、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
1、没收违法所得;2、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2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1、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2、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3、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4、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5、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6、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7、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第三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 轻微 |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一般 |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
处5000元罚款 | |||||
严重 |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 |||||
比较严重 |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违法所得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9、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
1、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 |||||
21 | 1、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2、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3、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4、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5、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报告;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第三十三条: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 比较严重 | 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注:具有减轻、从轻情形均不处罚) | 给予警告。 | ||
特别严重 | 1、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6、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7、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8、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
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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