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鄂发改环资[2011]2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鄂州市实施<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鄂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下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利用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评估,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或10万平方米以上(居住建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或建筑面积在0.5万至1万平方米(公共建筑)或5万至10万平方米(居住建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地区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并通过市发改委备案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和填写节能登记表。
承担同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研、设计或节能专篇的编制、能源审计等的机构和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由市发改委报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做好节能预审工作,上报省、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节能审查。
由市(区)发展改革委(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申请节能审查可与申请项目审批、核准使用同一个文件报送,也可单独行文报送。在使用同一文件报送时,文件中要有提请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的内容。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至开工建设前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在项目备案后至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报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和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节能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审,同一评审机构和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审费用,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出现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按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项目竣工验收中必须包括节能验收内容。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节能审查机关发现后要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此前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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