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鄂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价服〔2017〕64号
各区物价局:
根据《湖北省机动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工服〔2016〕151号)和《省物价局关于全面落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规定的紧急通知》(鄂价工服〔2017〕105 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鄂州实际,我们制定了《鄂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将此实施办法迅速告知辖区内停车服务经营者,并督促其严格执行。
附件:《鄂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附 件:
鄂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经营者和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工服〔2016〕151号) 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鄂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鄂州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管理活动。本实施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及葛店开发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及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工作。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及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工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 机场、码头、车站、政府定价管理的旅游景区(点)、公交枢纽站等规划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二) 公立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剧院、文化宫、青少年宫、公园等公益机构规划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三)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四) 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具有政府融资平台职能) 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五)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依规划定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其他停车场所。
第五条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停车场,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其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 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要按照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服务条件、服务功能、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有利于停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调节交通疏堵保畅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不同区域、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
(一) 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按照主城区高于其它区域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
(二) 对同一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区分停车时段、季节、车辆类型等,按照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实行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白天指早上6:00(含)至晚上10:00(不含),夜间指晚上10:00(含)至次日早上6:00(不含)。
(三) 对悬挂公安部门核(换) 发的新能源汽车号牌的车辆停车,比照普通车辆减半收取停车费。
第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分类计费。车型大小具体分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场地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季、包年的计费方式。
第十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适场地,停车场地界限明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 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现场管理人员和计费设施;
(三) 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四) 机动车停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具备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 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 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三)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四)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如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等;
(五) 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相关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执行:
(一) 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申请;
(二) 按规定需经相关部门备案(或批准) 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场地使用证明材料,对于采取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承包、委托合同;
(三) 规划用地红线图或经规划部门审定的停车场所总平面图;
(四) 停车场所停车位布置图和场地的地理标识图;
(五)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三合一”证照、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 停车场各项管理制度;
(七) 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坚持“放管服”结合,强化和改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
(一) 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市、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建立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统计报告、收支信息公开制度;
(二) 价格主管部门配合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公众投诉频繁、价格矛盾突出以及明显偏高的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引导社会监督和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三)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不执行价格政策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要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按明码标价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鄂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如国家、省出台新的停车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我局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并公布实施新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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