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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末级渠系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省发改委 日期:2021-01-05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改委:

为加强农业末级渠系供水成本监审,省发改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农业末级渠系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加强农业末级渠系供水成本监审,是持续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重点任务,是完善农田水利工程体系、减轻农民不合理水费支出、促进农业节水的重要措施。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8)、《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6310号)等文件规定,积极有序做好本级负责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农业供水成本监审工作,推进落实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附件:湖北省农业末级渠系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1228

 


附件

湖北省农业末级渠系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末级渠系供水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促进农村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改部门组织实施农业末级渠系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业末级渠系(以下简称末级渠系),是指大中型灌区灌溉系统中,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农业供水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者)水费结算点之后的各级固定渠(管)道工程及渠系建筑物和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末级渠系供水定价成本,是指发改部门依法依规核定的经营者提供农业供水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各级发改部门负责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末级渠系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对监审结论负责。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末级渠系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限于经营者提供农业供水服务发生的直接费用及需要分摊的间接费用。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末级渠系农业供水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末级渠系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以及其他完整有效的会计、统计等相关资料为基础。

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同一定价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不少于总数三分之二的经营者开展成本监审。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末级渠系供水定价成本,由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折旧费,是对末级渠系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运行维护费,是经营者维持末级渠系正常运行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等直接运维费,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间接费用。其中,人工费包括工资总额(含津补贴)、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末级渠系农业供水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与末级渠系农业供水业务有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有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

(四)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各类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

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群众投工投料形成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部分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及耐久设计规范》明确的各类水工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该规范未涉及的固定资产,根据其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并考虑使用状况合理核定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残值率按核定原值的3%计算。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五条  人工费各构成项目按以下方法核定:

(一)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二)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和国家规定提取比例的乘积。应当在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三)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提比例不高于国家或者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

(四)因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的补偿,按合同约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十七条  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参照同类经营者平均水平核定。

第十八条销售费用、管理费用。人员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核定,除业务招待费外的其他费用按监审期实际平均值核定业务招待费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有关部门明文规定计提的,计入定价成本的计提比例不得超过当年末级渠系农业供水业务收入的5‰

第十九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

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支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相关规定核定;没有规定的,原则上按监审期实际平均值核定,但应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经营其他业务与末级渠系农业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因从事农业供水业务而获得政策优惠政策但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成本不合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供水量比例、固定资产原值比例、收入比例、人员数量比例等),分别核算末级渠系农业供水业务、其他业务应分摊的共用资产和共同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限于末级渠系农业供水业务应分摊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末级渠系农业供水业务有关的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不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末级渠系农业供水量,按照终端计量的农业灌溉实际用水量核定,但不得超过农业用水定额。

第二十四条  末级渠系农业供水定价成本按下列方法核算:

定价总成本=折旧费+运行维护费-应冲减成本的收入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核定供水量

第二十五条  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将监审项目相关费用调整计入本办法对应项目内。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小型灌区灌溉系统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渠系农业供水成本监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购买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支出,在终端供水价格中体现。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改委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湖北省物价局20171213日印发的《湖北省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小型灌区水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鄂价成〔2017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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