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3月13日
附件
湖北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天然气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以下简称“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短途管输价格是指天然气管道运输经营企业,通过省内短途运输管道向天然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提供管道输气服务的价格。
配气价格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包括延伸至农村的管网,以下简称“配气管网”)向用户提供天然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第四条 短途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中短途管输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总体思路,完善天然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形成机制,为加快推进天然气销售价格市场化、促进天然气市场交易和管网向第三方开放创造条件。
第二章 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管道运输企业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应当实现管道运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七条 短途管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制定短途管输试行价格,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取得合理回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短途管输价格。
第八条 短途管输价格按管网结构、输气流向等特点分类核定。
(一)定向输气的直线型输气管道管输价格,由管道运输企业根据全省平均运价率乘以运输距离测算确定。
全省平均运价率以管道运输企业法人为基本核算单位、以单条管道为核算对象,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不同输气管道原则上执行相同的运价率。即:
全省平均运价率=∑单条管道年度准许收入÷∑单条管道年度周转量
运输距离指天然气入口与出口(以城市为单位)的管道距离。一个城市有多个出口的,按平均管道距离计量。
同一企业法人经营的管道应执行同一运价率,总体上按“递远递增”原则制定各分输点价格。为保持区域间平衡,兼顾公平负担,避免终端分输点价格与首个分输点价格相差过大或者各分输点之间价格相差过大,在按平均运价率和运输距离测算价格的同时,可在保持同一管道年度准许总收入不变的前提下,按终端分输点价格不超过首个分输点价格30%的总体原则进行调整。
(二)呈环状结构、难以确定入口与出口距离的输气管道,实行“一价制”,即气源输入口以外的各分输点(门阀室或下气口,下同)执行相同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该管道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管道实际运输气量计算确定。
第九条 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输气合理损耗),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输气管道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
输气损耗率原则上新建管道不超过1%、运行3年(含)以上的管道不超过0.2%。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含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管道运输企业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按8%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价内税金。
增值税按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算。
(四)鼓励成立专业化 、财务独立的储气服务公司,相关储气服务价格以及储气设施天然气购进价格、对外销售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管道运输企业建设用于调峰保安的配套储气设施,投资和运行成本可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适当纳入管道运输价格统筹考虑。
第十条 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实际运输气量×平均运输距离
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管道负荷率低于60%的,按设计输气能力的60%计算确定;管道负荷率高于60%的,按实际运输气量确定。
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设计输气能力
第三章 配气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十一条 配气价格以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法人(以下简称“燃气企业”)为基本核算单位,同一区域配气管网执行同一配气价格。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制定配气价格。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按同一区域所有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之和除以年度配送气量之和计算确定。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供销差),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配气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
供销差率(含损耗率)原则上按新建管网4.5%、运行3年(含)以上的管网3.5%确定。实际供销差率超过规定差率的,超出部分由燃气企业承担;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差率的,降低的损耗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即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规定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2。
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的运行维护成本计入准许成本。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建筑区划内产权属于燃气企业的管网资产、管网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以及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不包括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按7%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价内税金。
增值税按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算。
(四)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资产和人力从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其他业务和配气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五)城镇燃气企业自建自用的配套储气设施,投资和运行成本可按自用气量占储气设施气量的比例适当纳入城镇燃气配气成本统筹考虑,并给予合理收益。城镇燃气企业向第三方租赁购买的储气服务和气量,在同业对标、价格公允的前提下,其成本支出可合理疏导。对外销售的部分,储气服务价格和天然气对外销售价格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60%的,按设计能力的60%计算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6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
第十六条 为便于政府制定居民和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各地可对配气成本按合理比例在居民用气和非居民用气间分配。成本分配具体办法由市(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试行价格和校核
第十七条 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短途管输试行价格和配气试行价格,原则上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设计达产期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和调整。
第十八条 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同步疏导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如管道(网)投资、输配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
校核调整过程中,按本办法前述规定测算的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制定或调整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动态实施,也可由管道运输企业、燃气企业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二十条 管道运输企业、燃气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平台公开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按照定价权限分别向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湖北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短途管输价格、配气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
管道运输企业测算确定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后,应当连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价率,以及所有入口与出口的名称、距离等相关信息,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开,同时抄送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管道运输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公开曝光,按规定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执行期间,若国家和省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价环资〔2017〕1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