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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鄂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日期:2016-10-10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鄂州市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鄂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物价局、财政局(所)、地方税务(分)局,人民银行鄂州市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鄂州辖内各支行: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鄂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鄂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根据《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345号令)、《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鄂价法规【2011】8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成立鄂州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

(二)负责核查确认经营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款,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将该部分直接征收缴入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情况,会同地方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五)负责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的预决算;

(六)负责起草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计划、使用方案,开展项目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会同物价、地税等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缴纳情况进行核查;

(二)负责将按规定用于补贴后的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结余部分年底一次性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三)负责征集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额2%的价格调节基金;

(四)负责确保价格调节基金有效使用,对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支付给使用者或补贴对象。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申报价格调节基金;

(二)负责将经价格主管部门核查确认的经营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款直接征收缴入价格调节基金;

(三)负责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及时足额解缴到同级国库;

(四)负责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汇总上月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月度报表,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五)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情况,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将征收机关解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及时准确收纳、报解入库;

(二)负责按照财政部门的支付指令拨付、清算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

(三)负责每日、每月与征收机关核对价格调节基金收入;

(四)负责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与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核对季度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负责按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不含教育收费,下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额的2%,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市(含葛店经济开发区、鄂州经济开发区、古楼街道办事处、凤凰街道办事处、西山街道办事处,下同)、区非税局每月根据相关资料,结合各单位实际征收情况在核定单位成本支出时预置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终了后及年终决算清理期之前,根据相关实际情况结算出资金数,在金库中直接将其划入价格调节基金科目。价格调节基金划库后,由市、区非税局每年终了结算后直接向有关部门、单位开具相关凭据或证明。

第九条  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照定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直接转为价格调节基金。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补贴后的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年终一次性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含代扣代缴义务人,下同)申报“三税”时一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以同一张税务票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未使用完的余额,应按规定全额退还。因消费者自身原因逾期无法退还的,省直及中央在本市企业的预付款,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缴入价格调节基金。其他经营者的预付款,按价格管理权限经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缴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原则解缴:

(一)市直及葛店经济开发区、鄂州经济开发区、古楼街道办事处、凤凰街道办事处、西山街道办事处直接缴入市级金库;

(二)鄂城区、华容区、梁子湖区就地缴入区级金库;

第十三条  对以“三税”为基数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原则解缴:

(一)市直及葛店经济开发区、鄂州经济开发区、古楼街道办事处、凤凰街道办事处、西山街道办事处收入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为市级收入,就地缴入市级金库;

(二)鄂城区、华容区、梁子湖区收入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为区级收入,就地缴入区级金库。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预决算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计划、分类负责、统筹使用”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负责编制。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贴、补偿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不得采取资本注入和发放贷款等营利性方式。

第十六条  对粮油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由于市场供需变化及宏观管理的需要,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影响低收入群体生活时,政府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于政府出台的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而批准使用的其他项目的支出,按市物价局报政府批准的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情况进行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配合核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核查发现欠缴、漏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手续,足额追缴。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完工项目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行政区内与国库对账一致的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

第二十条  物价、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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