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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粮食储备科 日期:2022-09-13
 市直相关部门 

  为适应国家粮食收储制度改革新形势,保护农民利益,解决市场化条件下粮食收购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经市政府同意建立鄂州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制定了鄂州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鄂州市财政局 

                  2022518 

    

 

  鄂州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粮食收储制度改革新形势,保护农民利益,解决市场化条件下粮食收购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规范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关于推进粮食市场化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工作的指导意见》(鄂粮规〔2019]1号)等政策文件规定,以及银行相关信贷制度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信用保证基金)由市政府与本市符合规定的粮食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缴存于合作银行账户,专项用于防范和缓释合作银行发放粮食收购贷款所形成的信贷风险。 

  第三条  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遵循服务改革、政府主导、企业自愿、银企合作、封闭运行、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合作银行、纳入信用保证基金范围的粮食企业应当在信用保证基金使用和管理中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鄂州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市发改委(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局、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税务局、鄂州银保监分局、人行鄂州中心支行、合作银行等单位为成员。市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粮食局)。 

  第六条  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市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粮食收购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信用保证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审核信用保证基金的补偿和追偿;研究解决信用保证基金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负责建立信用保证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对信用保证基金整体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决定粮食收购贷款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基金办负责市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会同相关单位协调粮食收购贷款相关事宜;初审信用保证基金的补偿,拟定绩效评价制度和考评方案;提请市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召开相关会议;牵头合作银行、市财政局办理信用保证基金的代偿支付及逾期贷款的追偿。 

  市财政局负责与银行签署专项合作协议;负责信用保证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的筹集注入;对信用保证基金专户内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粮食局)负责在合作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对拟参与信用保证基金企业的资质进行初步审核,对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调查核实;配合合作银行进行贷后管理;配合合作银行提出逾期贷款本息的代偿申请。 

  市地方金融局负责协调合作银行等相关工作;鄂州银保监分局负责合作银行信用保证基金项下相关业务监管。 

  合作银行为信用保证基金专户开户行,负责开设信用保证基金专户,按市财政局要求开展资金划拨存取等业务,负责贷款企业的准入审核、贷前审查、贷款发放及贷后监督,负责提出逾期贷款的代偿申请、逾期贷款的追偿等。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章  信用保证基金归集 

  第七条  信用保证基金组建初期政府先期出资300万元,后期视地方财力及基金运行情况增加资金,逐步扩大规模至1000万元,企业按实际贷款额度的10%出资。 

  第八条  信用保证基金归集: 

  (一)信用保证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统一划入指定的信用保证基金专户。 

  (二)准入企业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需缴存不低于贷款额10%的信用保证金。企业缴存的信用保证金必须是企业权益性的自有资金,严禁使用贷款资金、借入资金、职工借款或社会集资、预收货款等非企业自有资金。企业缴纳的信用保证金用于代偿本企业逾期贷款本息并须在企业贷款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信用保证基金应保持相对稳定,持续运作。在合作银行收回参与企业信用保证基金担保的全部贷款本息后,参与企业可按其缴存信用保证金额度全额收回出资(如参与企业缴纳的信用保证金部分用于清偿贷款,只能收回剩余出资)或将出资继续保留在信用保证基金账户,参与下一次的信贷担保。借款合同终止的,合作银行应向市基金办出具《借款合同终止函》,市基金办据此办理企业信用保证基金退出业务。未获得相关合作银行授信审批贷款的企业有权要求退回缴存的信用保证金。 

    

  第四章  信用保证基金准入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信用保证基金准入对象是指经市基金办审核同意,纳入信用保证基金范围,在合作银行开户,并已缴纳相应信用保证金、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包括: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加工和转化企业。 

  第十一条  信用保证基金准入企业应达到合作银行的信贷基本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产权和管理权清晰,财务管理体系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正常,诚实守信,无不良记录,且近2年无连续亏损; 

  (二)持有有效的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 

  (三)有足够的仓容; 

  (四)经审核纳入信用保证基金范围,并缴存相应的保证金; 

  (五)企业应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合作银行信贷调查及贷后管理; 

  (六)购销贸易企业要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 

  (七)已借贷款的本息按期偿付,无违约行为发生; 

  (八)反洗钱状况良好。不存在洗钱交易,企业应填制不涉及洗钱及恐怖融资活动的《反洗钱声明》。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准入企业申请流程: 

  (一)企业申请。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粮食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市发改委(粮食局)申请并提供完备的申报资料。 

  (二)资质初审。市发改委(粮食局)会同相关单位根据企业上报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核查,确定初选企业名单,报市基金办。 

  (三)统一确定。市基金办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对初审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发文确定入围企业名单。 

    

  第五章  合作银行及要求 

  第十三条  合作银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中择优确定。 

  第十四条  合作要求: 

  (一)合作银行应按不少于信用保证金1:10 比例额度,发放粮食收购贷款; 

  (二)合作银行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坐支信用保证基金; 

  (三)单户企业信用保证基金收购贷款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000万元;或本企业缴纳信用保证金的15倍。 

  (四)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实行购贷销还,封闭运行。借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五)信用保证金存款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财政拨入资金部分利息转入信用保证金本金,企业缴入资金部分利息计入贷款企业; 

  (六)合作银行应加强企业贷后和库存管理,切实防控贷款风险; 

  (七)合作银行应与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通力协作。如因工作不协调、服务管理不善、资金风险较多,由市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撤回信用保证金,调整合作银行。 

    

  第六章  贷款办理流程   

  第十五条  已纳入信用保证基金范围的粮食企业,按照企业申请、银企对接、共同审核、审批办理等程序开展: 

  (一)企业以书面形式向合作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二)合作银行根据企业的书面申请,按照信贷管理制度要求,履行贷前调查,并向市基金办出具《信贷调查意向书》,其内容包括:拟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方式、贷款期限、防控措施、风险提示、贷款可行性等事项; 

  (三)市基金办依据合作银行出具的《信贷调查意向书》确定贷款金额,并向合作银行出具《贷款担保函》; 

  (四)合作银行以《贷款担保函》视同落实担保措施,按信贷办理程序落实贷款审批; 

  (五)贷款审批后,企业应缴入贷款额度10%比例的贷款信用保证金于专户中(存单存入合作银行); 

  (六)贷款发放。合作银行收到《贷款担保函》和企业缴纳保证金后,根据企业收购需求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紧密合作和信息共享,对由信用保证基金提供征信担保的企业重点关注在其他金融机构融资、集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到期债务归偿等情况,如发现企业经营异常、潜在资金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上报市基金办,迅速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  合作银行应当加强贷款企业的跟踪管理,认真履行贷后粮食、资金、监督管理责任。粮食收购完成后,合作银行应当与市发改委(粮食局)、市财政局进行验收,确保贷款企业做到库贷相符、购贷销还、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贷款资金的监管;市发改委(粮食局)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合作银行要跟踪贷款使用,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企业纠正。如有资金风险必须立即停贷,收回已贷资金,并会同相关部门果断处置。 

    

  第八章  代偿管理 

  第二十条  到期未收回的贷款由信用保证基金代偿。信用保证基金与合作银行的风险分担比例为 7:3。贷款本息出现逾期,先使用企业缴存的信用保证金用于代偿,剩余贷款本息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偿还的,由政府信用保证基金按70%的比例予以代偿。信用保证基金代偿后,市基金办、合作银行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向被代偿企业追缴代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保证基金代偿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一)逾期告知。合作银行在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向贷款企业发送归还到期贷款通知。对贷款本息逾期10个工作日仍未还款的企业,合作银行应当履行至少两次催款,并书面告知市基金办和合作银行的上级机构。 

  (二)启动追偿。企业贷款本息逾期超过20个工作日(经市基金办、合作银行审批同意展期的除外),合作银行应当及时启动债务追偿程序,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时,采取包括收缴银行存款、变现其他货币性资产、强制竞价出售粮食或产成品等措施。 

  (三)代偿启动。逾期贷款本息经依法追偿无果后,合作银行向市基金办出具信用保证基金《代偿申请函》,市基金办在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粮食局)、人行鄂州中心支行、鄂州银保监分局、市地方金融局等相关单位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书面告知市财政局,按约定的比例给予代偿,并附申请代偿资料和批准代偿批文。 

  信用保证基金代偿后,合作银行与市基金办应继续追偿,追偿收回的贷款本息按7:3的比例,分别补偿政府出资部分和合作银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代偿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代偿申请函; 

  (二)企业《贷款合同》; 

  (三)贷款逾期本息清单; 

  (四)实施追偿的相关资料;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信用保证基金持续安全运营,市基金办在每年末对上年度信用保证基金运行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情况书面报告市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确定次年是否继续开展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工作。如继续开展此业务的,信用保证基金代偿贷款后的缺口部分,由市财政局在次年6月底前补充到位;如暂停开展此业务的,待审计分析、整改完善、贷款收回率达标后,方可恢复发放贷款;如信用保证基金解散的,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经市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资金来源进行清算。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企业,纳入失信黑名单,合作银行终止与其信贷合同关系,且在5年内不得向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提供贷款业务;市发改委(粮食局)暂停其粮食收购资格,对其违反粮食收购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合作银行因监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市纪委监委和司法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具体合作协议执行。 

  第二十七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二十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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