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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委关于公开征求《鄂州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信息来源: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日期:2024-04-16
  为规范特许经营活动,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市发改委牵头起草了《鄂州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5月17日前以电子邮件或信函的方式反馈至市发改委(联系人:何川;电话:027-60830403;邮箱:ezfgwtg@163.com;通讯地址:鄂州市鄂城区寿昌大道45号发展改革大厦)。

  附件:《鄂州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4月16日

 

 

  附件

鄂州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畅通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投资的渠道,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实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2024年第17号令)等的规定,结合鄂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政府采取公开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特许经营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并获得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第三条 特许经营权事项实行目录指引,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市政府进行动态调整并公示。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实施机构依据市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

  (二)按照“应进必进”的工作要求,清理本单位管理的特许经营权事项,提供相关设立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依据,对拟设立或删除的事项形成书面申请,报市政府批准,纳入或删除目录指引;

  (三)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编制《特许经营方案》,拟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四)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六)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七)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十)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市发改委、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文旅局、市审计局、市政府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城管委、市行政审批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特许经营项目需要政府在项目建设期给予政府投资支持的,由实施机构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开展评估、核算、补贴等工作。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已经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转让特许经营者运行,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40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实施机构根据经市政府审定的特许经营权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价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选择原则上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满6个月前完成。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八条 实施机构参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牵头编制特许经营方案。特许经营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及概述,建设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四)项目可行性及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

  (五)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六)政府承诺和保障;

  (七)特许经营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求,以及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八)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实施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方案。特许经营方案应征求财政、审计、国资管理、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自特许经营方案被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实施机构应当将招标、竞价谈判等竞争方式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法律、法规对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权授权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特许经营权授权对象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与特许经营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具体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如成立项目公司,明确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期间的资产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因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国家政策等管理要求调整变化对特许经营者提出的相应要求,以及成本承担方式;

  (十二)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三)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四)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五)实施环境变化、重大技术变化、市场价格重大变化等协议变更情形,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六)特许经营权出让价格和付款方式;

  (十七)违约责任;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十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竞价谈判等竞争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协议》自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后即生效。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收入方式包括特许经营者直接向用户收费,或由政府授权机构向用户收费后支付给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请求市政府查处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违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五)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六)接受实施机构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七)在规定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公司重要决议等报实施机构备案;

  (八)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九)依法办理相关审批事宜或核准手续;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机构可以与特许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实施机构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应当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的;

  (四)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五)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七)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实施机构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后,实施机构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原特许经营者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项目资产及相关档案。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实施机构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收益,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依法加强成本监督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构或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违约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2024年第17号令)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鄂州市特许经营权事项目录指引

(征求意见稿)

  1.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权;

  2.市政府控制建筑屋顶资源(光伏项目)经营权;

  3.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权;

  4.管道供热和管道燃气经营权;

  5.矿山资源综合开发权;

  6.工程建设富余砂石料资源利用权;

  7.长江航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经营权;

  8.河道采砂经营权;

  9.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经营权;

  10.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置经营权;

  11.主城区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公共停车场特许经营权;

  12.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等单项分类生活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

  13.建筑垃圾处置经营权;

  14.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一体化服务特许经营权;

  15.城市园林、公园、绿化公共设施的经营权;

  16.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权;

  17.境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营权;

  18.国有湖泊、滩涂、林草资源资产开发经营权;

  19.国有林地经营权;

  20.排水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权;

  21.城市公共户外广告位经营权;

  22.旅游资源经营权;

  23.政务数据开发和数据产品经营权;

  24.依法需要实施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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