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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省粮食局 日期:2023-06-20
鄂粮规〔2023〕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改委(粮食局),湖北省储备粮油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国家稻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全省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范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根据《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等有关规定,省粮食局制定了《湖北省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粮食局反馈。
 
  湖北省粮食局
  2023年6月20日
 
 
湖北省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粮食(含食用油,下同)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范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含网点,下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是指经省粮食局确定,承担全省粮食应急保供重大任务的企业和供应网点。包括应急加工企业、应急配送中心、应急储运企业、应急供应网点和应急储备保障中心5种类型。
  第三条 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管理,坚持动员推荐、择优确定、动态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粮食局公开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有关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湖北省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供应网点除外),产权清晰,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诚信经营,生产经营正常,近一年无违法经营行为;
  (二)生产经营的粮食产品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近一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也未在抽检抽样中发现不达标的情况;
  (三)生产经营环境符合要求,具备突发停电、停水、极端天气等特殊情况下的应急响应能力,严格落实污染防护有关规定,相关措施和设备能够确保粮食不受污染;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无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近一年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五)具备《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标准,符合布局要求,经营规模、产品和服务质量属省内同行业领先水平,具备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条 省级粮食应急加工企业应具备不低于“小麦日加工能力150吨、稻谷日加工能力100吨、油脂分装日加工能力30吨”指标之一的加工能力。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储存一定规模的原粮和成品粮(小包装大米、面粉、食用油,下同),每月末原粮和成品粮库存量之和不低于企业5天加工处理能力。具备一定储存、运输能力,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需的工艺设备、检化验仪器和检化验能力,从业人员应具备岗位所需的国家职业资格。
  第七条 省级粮食应急配送中心应具备不低于1000吨仓容的库房或150吨罐容的油罐,且日运输能力不低于100吨或自有车辆日运输能力不低于50吨,年度粮油经营量不低于3000吨。有满足配送需要的运输和装卸设施,有满足配送业务需要的厢式密闭运输车辆及停车场,有必要的叉车和输送机械等装卸设备,有较成熟的配送资源和渠道,配送能力符合应急布局需要,仓库符合国家分类商品的仓储条件。
  第八条 省级粮食应急储运企业应以承担省级储备粮收储轮换任务为主,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储存仓库和设施,仓库使用面积应满足需要,库房硬件条件应符合储存要求,区位条件能够较好满足当地成品粮油储备和运输配送需要,且具备不低于“日运输能力80吨、自有车辆日运输能力20吨”指标之一的运输能力。
  第九条 省级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应是所在县(市、区)主城区的主要粮油市场供应网点,经营商品应以粮油产品和居民日用消费品为主,且具备辐射周边和不低于“小麦粉日供应能力18吨、大米日供应能力10吨、小包装食用油日供应能力5吨”指标之一的供应能力。销售的商品均应明码标价,具备与经营商品和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营业面积、仓储能力和库房条件满足应急供应需要,配备满足经营需要的网络及通讯等设施。
  第十条 省级粮食应急储备保障中心主要依托沿长江港口及多式联运场站、铁路专用线选定。具备粮油储存、加工、物流配送、供应等多种功能,具备较强的应急动员调度功能和省内粮油短缺品种供应能力,确保粮食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有效衔接,实现平时正常运转、急时高效保障。
  第十一条 国家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同时被确定为相应类型的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第六条至第九条中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具体量化指标,在山区和销区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申报和确定程序
  第十二条省级应急加工企业从所在县(市、区)综合实力和应急保供能力强、运营管理规范、经营情况良好、具备社会责任感的粮油加工企业中择优选取。省级应急配送中心从省属粮食企业、省内大型物流配送企业、连锁商超和粮油应急配送中心等各类物流配送企业中择优选取。省级应急储运企业从承担省级储备粮收储任务为主并具备相应条件的粮食储备库等储运企业中择优选取。省级应急供应网点从综合性大型商超、荆楚粮油网点、军粮供应网点、市县级粮食应急供应网点、供销社网点等各类供应网点中择优选取。
  第十三条 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申报和确定的主要步骤:
  (一)企业申报。包括企业自主申报和部门推荐两种方式。市州发改委(粮食局)组织县(市、区)发改(粮食)部门动员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供应网点申报相应类型的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企业自愿的前提下择优推荐。企业对所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相关申报资料由市州发改委(粮食局)收集汇总后,统一报送省粮食局。
  (二)实地核查。市州发改委(粮食局)在报送申报材料前,应对企业申报信息实地核查,或组织县(市、区)发改(粮食)部门实地核查,出具正式核查情况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实地核查期间,发现企业有资料弄虚作假或其他不符合要求情形的,不得作为推荐对象。
  (三)遴选入库。省粮食局将各地申报的应急企业和供应网点进行分类梳理,综合建立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备选库。遴选入库情况向市州发改委(粮食局)反馈。
  (四)公示确定。省粮食局统筹考虑全省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布局等,根据入库企业的应急保障条件和能力,择优选取形成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第十四条省粮食局对确定的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授予牌匾。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签订粮食应急保供承诺书。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名单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粮食局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并在全省范围内公开。
  第四章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粮食局加强对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应急准备或应急保供中存在的困难,督促其履行承诺,完成应急任务。市县发改(粮食)部门协助配合上级粮食部门做好日常监管等相关工作,对辖区内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发生影响应急功能的重大变化,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告。
  第十六条 省粮食局加强对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维护。备选库中企业涉及粮食应急能力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或市县发改(粮食)部门认为本辖区企业确有调整必要的,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通过所在地发改(粮食)部门,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局。
  第十七条 省粮食局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支持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建设维护等具体扶持政策,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粮食仓储设施、粮食物流、产业发展等项目建设中为符合条件的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争取支持。
  第十八条 省粮食局根据工作实际,适时对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进行调研、抽查,相关情况作为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调研、抽查以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落实应急保供承诺不到位、企业资质和应急保障能力明显不符合有关条件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作为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并从备选库中及时补充调整:
  (一)责令限期整改后,整改不到位或边改边犯、屡查屡犯的;
  (二)通过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为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
  (三)发生重大变故或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或应急功能有效发挥的;
  (四)违反粮食生产、流通和储备等相关规定的;
  (五)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六)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
  (七)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管,在粮食应急保供中不服从有关部门统一安排调度,拒不执行应急保供任务,或执行不力,任务落实不到位的;
  (八)对粮食应急保供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对地方粮食应急保障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发改(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做好辖区内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申报和现场审核,落实上级粮食部门安排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遵守粮食生产、流通、储备等各项规定,加强日常运营维护,巩固提升应急功能,平时按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主动接受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涉及粮食应急保障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学习积累粮食应急保供经验,积极推进和主动配合开展信息化建设,适应信息化监管要求,不断增强应急保供能力。
  第二十四条 进入粮食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自觉履行承诺,发挥中坚骨干和示范带动作用,服从安排调度,完成好工作任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发改(粮食)部门依据《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制定本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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