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登录    注册           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湖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湖北省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湖北省粮食局 日期:2021-12-31

  各市、州、县发改委(发改局、粮食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精神省粮食局2020年制定的粮食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修订后的《湖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湖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湖北省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湖北省粮食局 

                                                         202112月31 

   

   

  湖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粮食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粮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单位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粮食局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粮食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公示省粮食局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行政执法人员。公示省粮食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三)行政执法依据。逐项公示省粮食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四)执法权限。公示省粮食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事项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制定省粮食局行政执法流程图,公示行政执法具体程序;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省粮食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七)监督举报。公示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举报机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内容。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和种类、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期限以及查封扣押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情况及检查结果。 

  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在省粮食局政府网站专门设置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公示以上条款中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应当公示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可通过以下载体公示: 

  (一)网络平台。包括省粮食局政府网站、湖北省“互联网+监管”工作门户网站、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二)新媒体。包括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 

  (三)传统媒体。包括省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包括省粮食局机关办公大楼等办公场所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等; 

  (五)其他公示渠道。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程序。省粮食局执法处室根据各自职责提供执法公示信息,经法制审核、信息公开审核,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执法处室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时限: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违法信息公示1年,重大违法信息公示3年,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由公示机关主动撤下公示信息。 

  第十三条 公示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执法处室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省粮食局申请更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被要求重新作出的,执法处室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弄虚作假、泄密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粮食局依法实施的粮食行政执法活动,市、州、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湖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鄂粮20201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粮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和相关电子数据。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文字与视频、音频记录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粮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省粮食局执法处室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及实施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粮食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条 执法处室进行下列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收案登记、初审、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可结合粮食执法工作需要采用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记录全过程。 

  (二)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执法处室、政策法规处、办公室、规划财务处等按照职责,具体做好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执法处室负责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按要求整理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开展案卷评查,保证案卷符合规定。 

  政策法规处对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进行监督抽查。 

  办公室负责档案工作指导,并定期接、保管执法记录声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规划财务处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为执法处室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标准加强相关信息系统的研究开发与应用。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执法处室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执法处室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执法处室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执法处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五)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 

  (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执法处室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执法处室应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执法处室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处室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执法处室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由局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经政策法规处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转交送达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执法处室应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行政执法相对人。 

  当事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处室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执法处室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三)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设备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专用存储器或者执法信息系统,不得自行保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等信息,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执法处室和办公室应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九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存。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条 执法处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擅自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简易程序的环节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粮食局依法实施的粮食行政执法活动,市、州、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湖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鄂粮20201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粮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以省粮食局名义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前,须由省粮食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根据需要,可邀请外聘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四条 省粮食局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本机关作出的执法决定负责。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处罚款20万元以上的决定; 

  (二)没收违法所得价值达20万元以上的决定: 

  (三)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1000吨以上的决定; 

  (四)因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巨大需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下列行政强制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1000吨以上的决定; 

  (二)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场所的决定; 

  (三)本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省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报省司法厅备案。因法律变更、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清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备案。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省粮食局执法处室应当在提请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报局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前至少5个工作日,将下列材料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并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行政执法决定初步审查意见、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意见、笔录、听证资料、法律文书、行政执法公示情况、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等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本机关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送审资料不齐全时,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告知执法处室补齐。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交审核材料是否完整; 

  (二)执法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情况复杂的,政策法规处可以对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进行法制审核,制作标准格式法制审核意见书,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和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执法处室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政策法规处留存归档。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自收到符合要求、内容齐全的行政执法案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由政策法规处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执法处室应当对政策法规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采纳意见。对法制审核意见中指出的问题,执法处室应研究处理,并再次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执法处室对法制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与政策法规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处室报请局机关负责人研究决定。 

  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执法处室和政策法规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对法制审核中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案件,在相关问题未予纠正或者改正前,本机关主要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局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执法处室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粮食局依法实施的重大粮食行政执法活动,市、州、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湖北省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鄂粮20201号)同时废止。 

   

   附件 

 

 

  湖北省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录清单 

  、行政处罚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处罚款20万元以上的; 

  2.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处罚款20万元以上的; 

  3.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处罚款20万元以上的; 

  4.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拟处罚款20万元以上的; 

  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拟处罚款20万元以上的; 

  6.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拟处罚款20万元以上的; 

  7.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处罚款200万元以上的; 

  8.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价值达20万元以上的; 

  9.因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巨大需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 

  10.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强制 

  1.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1000吨以上的决定; 

  2.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场所的决定; 

  3.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注:以上数字均包含本数。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4207000041  ICP备案:鄂ICP备05017375号   鄂公网安备 42070402000199号
主办单位: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地址:鄂州市鄂城寿昌大道47号,鄂州发展大厦7-9楼 联系人:陈飞 联系电话:027-60830400